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聚奎镇奎星路范某某经营的茶馆内,因打牌算账的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进行抓扯,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解分开。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回到家中拿出一根木棒,来到本区聚奎镇奎星路章某某经营的茶馆门口,持木棒击打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遂用左手臂遮挡,造成张某某左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13时,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平区聚奎镇奎星路中国农业银行旁的茶馆内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范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19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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