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路**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敏速公司制造部16线车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分别用铁架子和椅子互相殴打,后被他人劝开。互殴过程中,周某某致陈某某鼻子骨折。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架子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渝公碚鉴(临床)[2019]56号”鉴定书;
7. 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路**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扣押的铁架子现已返还给敏速公司制造部16线车间。
5.被害人陈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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