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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12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母亲鲁某某因琐事与纪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手机拍摄纪某某过程中与纪某某发生冲突,周某某拿起一把铁锹砍向纪某某的脸部,造成纪某某脸部、鼻部受伤。2020年8月1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纪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纪某某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鼻骨、鼻中膈、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等颜面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5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口头传唤周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组(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病例、诊断证明;3.证人高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 李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新区**区**栋**号住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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