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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兰州市榆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朋友李某某位于白某某**家园**号楼**单元**室家中,暖房喝酒,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在说话时不慎跌倒,随后发生争吵,张某某现用脚踢被告人周某某的腿部,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也用脚踢张某某,二人随即被拉开,被告人周某某又过去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导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右眼损伤、眶骨骨折、头部损伤、鼻骨骨折、右眼底出血,经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5.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致一人轻伤,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兰州市榆中县**乡**村**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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