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沟**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1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西街沣源酒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持折叠刀刺伤高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外伤后致胃壁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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