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5********,汉族,大学文化,自报为武汉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学院路合伙人大厦大楼前,因合同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其间,孙某某倒地,被告人周某某用膝盖顶压孙某某胸部,致使孙某某受伤。经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因外伤导致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肺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孙某某报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68000元,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2.医院报告单等书证;3.案发现场视频截图;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锐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736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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