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在保康县**镇**村*组家门前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追逐殴打,后周某某拿起铝合金垃圾撮打李必柱头部,用腿将李某某绊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左侧髂骨骨折、头皮裂伤、结膜下出血(双眼)、左足第2趾近端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髂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结膜下出血(双眼)、左足第2趾近端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可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0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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