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区**村委**村**号。2010年3月12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王某环均系骑电动车拉客人员。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环因争抢车位在罗湖区**路**村牌坊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泄愤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拿起一把车锁砸王某环的头部,王某环被砸后随即举起右手抵挡被告人周某某持车锁的继续攻击。在被告人周某某停止攻击后,王某环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经检查,王某环因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右手食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面部2.0cm纵行缝合创,右耳后0.7cm皮肤缝合创,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处警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环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对他人身进行伤害,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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