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因琐事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便持西瓜刀砍击被害人徐某某数刀,并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条创口长7.3cm,左肩背部及头部的创口累计长17.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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