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31978********,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的公司宿舍楼下,因被告人周某某对王某某与其他异性比较亲密,心生醋意,遂发生口角、推搡,后王某某用手机充电插头砸被告人周某某,致其脸部受伤,继而被告人周某某以拳打脚踢、掐脖子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电话1393317****;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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