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区**院内。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左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左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镇**村**木业院内因债务纠纷与债权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发生矛盾,引起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拿厨房菜刀追打左某甲、左某乙,致左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左某乙、杨某某、左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左某甲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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