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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该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家门前,因地边界排水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

检察官助理:金雪元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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