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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江山市市区**路**幢**室。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6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汪水华在西门小区前圳23号的麻将馆里打麻将,二人因打麻将一事产生纠纷,周某某便直接用拳头殴打汪水华鼻子、眉骨等位置两、三拳导致其鼻子出血。经鉴定,汪水华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汪水华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戴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  琛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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