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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8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4日,本院作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2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等人在衢州市双港街道梅家村梅家小厨二楼包厢吃饭。期间,方某某与隔壁包厢的杨某某在包厢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随后双方多人在饭店门口再次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吕某某挥打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一下并踢了两脚即被拉开。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追上杨某某而返回饭店门口时又殴打了被害人吴某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当场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方某某、梅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蕾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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