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85********,瑶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路**附**号,工作单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回到其所居住的**国际**栋**单元**号房间,因对同住的张某某存在误会遂使用菜刀砍伤张某某躯干部、四肢部。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敏某某叫唤至被害人张某某卧室后使用同一把菜刀砍伤敏某某躯干部、四肢部,后当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热木增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警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 本案起诉书共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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