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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5********,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鄢陵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路过赵某甲卖鸡子的地摊处(扶沟县**镇至**乡路口),因车辆碾住围在电插座周围砖头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将赵某甲致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事人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刘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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