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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平桂区********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路**KTV楼下躲雨时与谢某甲产生争吵,后周某某将谢某甲推倒在地,被害人谢某乙过来劝架,被告人周某某看见被害人谢某乙过来就跑到其驾驶的桂JX****小车副驾驶位置拿出一把菜刀将谢某乙的左手臂、谢某甲的肩、背砍伤。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112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清单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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