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壮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2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途径武某某**镇**村民委**村“**”桥头时,本村在此处设立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卡点的守卡人员韦某某按设卡规定要求对往来人员进行登记,周某某拒不配合,并在该桥头凉亭处与韦某某发生争吵,将韦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韦某某左侧第八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疫情期间拒不实行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与疫情防控守卡人员发生冲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 覃腾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7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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