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自家门前吃早饭,被害人周某丙驾车经过时与周某某就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周某丙下车打了周某某面部一拳,周某某持碗击打周某丙头部,两人随即发生扭打,后被在场群众劝开。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兴安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投案。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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