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石井街国大时装城门口,因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同行的喻某某发生碰撞而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及打斗,后周某某将卢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卢某某右侧鼻骨、鼻中隔远端骨折等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传唤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石井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周某某向卢某某赔偿了18600元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尚昶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0727****。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4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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