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委**组,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车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6时20分许,李某某在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的车库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等人打牌,期间李某某因要先离开回家吃饭,引起何某乙不满,李某某和何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何某乙的哥哥何某甲也上前打李某某,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周某某见侄子李某某被打,上前将何某甲拽开与何某甲发生撕打,期间周某某用拳头击打何某甲头面部,致何某甲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其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何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车库,联系电话150984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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