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潍坊坊子区人,务工,户籍地潍坊坊子区**街道**庄**村**号,现住潍坊高新区**宿舍**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7时5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路**街路口以南,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栾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兆乾
2020年3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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