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烧烤店内,因给被害人龚某某调解家庭矛盾与龚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用啤酒瓶击打龚某某头部,并让员工将龚某某拉到店外,用脚踢打龚某某,致其左侧顶部脑挫裂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玲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510****。
2.本案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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