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区**钱庄**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村**队,无业。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年6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2时27分,在宁夏平罗县姚伏镇东街粮站门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持镰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右臂砍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1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腕功能丧失75%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长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聪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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