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3日被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4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路**KTV四楼过道内,因被害人李某某盯着自己看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走廊上踹了被害人李某某腰腹部两脚,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拉入其唱歌的包厢内继续采用脚踹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7、8前肋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孙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检察官助理:陈丹阳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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