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8********,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镇**村**组,现住**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在**县农业园**食品厂车间内,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周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和右眼部打伤。经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病历、周某某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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