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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邓某某、肖某某三人相约一起到彝良县**镇**村**组吴某甲家商量处理吴某甲家排放粪水的问题,三人到吴某甲家后与陈某某一起在吴某甲家喝酒。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肖某某先离开吴某甲家,并将陈某某送回家中,周某某与肖某某在陈某某家再次喝酒期间,邓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并在电话中与周某某发生口角。2019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肖某某二人到被害人邓某某家等邓某某处理发生口角的事情,后邓某某回到自家院坝内和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发生口角,邓某某用家里的红色长板凳打周某某,周某某将邓某某的板凳抢过来殴打邓某某肩部、腰部、屁股等部位,致使邓某某头部受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及左肺压缩性气胸。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板凳(红色,已断裂)一条;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邓某某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6月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家中,电话号码:1512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证:长板凳(红色,已断裂)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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