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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7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大众出租车,车辆行驶至本市**路、**路路口时,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下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头面部、胸腹部受伤,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

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遭被告人殴打致受伤的经过。

2.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例、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元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联系电话: 159008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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