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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3年1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季某某(已判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该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城中区**路**号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发现欲实施盗窃的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其余六人共同用拳脚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昏迷,后被害人被送往青海省中医院救治,2003年11月22日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处公中刑法字(2003)第1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外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主动与办案民警见面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实施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处公中刑法字(2003)第19号法医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

、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周某甲、季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英

  2020年42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2张;

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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