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2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系妯娌关系)在嵩县**镇**村**组一二层居民楼内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将整理出的多个空啤酒瓶放置在李某某居住的一楼屋门口,李某某回家发现啤酒瓶后用脚去踢啤酒瓶,周某某听到响声后从二楼下至一楼李某某处,二人再次发生吵骂,继而引发撕打,周某某用空啤酒瓶对李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李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怡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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