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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老婆存在婚外情,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4月17日晚上,被害人徐某某前往桐乡市**街道**北面**公司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两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害人徐某某为泄愤用手持续殴打被告人周某某脸部。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受伤。被害人徐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用脚踢被害人徐某某腰部,致使其肋骨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面部、左膝部组织擦、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 o、5.6.4 b之规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凭证、就医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势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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