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新疆**食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本市新市区**号**室。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0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新疆财经大学食堂二楼后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杜某某推倒在地,致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杜某某医疗费2877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19]-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9年9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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