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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2********,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滨湖新区**路**饭店吃饭时,与店主聂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王某乙欲打聂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聂某某拉至饭店包厢,王某甲转而追打周某某,用玻璃杯将周某某头部砸伤。后王某甲等人又与在饭店就餐的胡某某、王某丙等十数人(已判刑)发生互殴,周某某随后加入,共同对王某甲、王某乙拳打脚踢,致王某甲胸部肋骨骨折,王某乙胸部、肋骨骨裂。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日是,周某某在本市经开区某酒店被抓获。后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史某某等10余人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能冷静处理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2020年6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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