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乡**街**号。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住**附近,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3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某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T4候机楼附近的国际航材保障中心工地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推了被害人柏某某,致其倒地后右手着地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柏某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柏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2019年5月19日6时36分,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带走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柏某某的门诊病历材料、诊疗记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雷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静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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