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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孟雷(已判刑)要求参与被害人孟某承包的运输陶瓷厂垃圾工程未果,孟*、熊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遂于2017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来到位于丰城市**镇**村**组后面山上的垃圾存放点,由孟*砸烂在此运输垃圾的一辆工程车的玻璃,并殴打了在工地上记录运垃圾数量的工人杨某某。孟某得知后,便约孟*在**镇**超市门口见面解决问题。当日下午4时许,孟*邀集熊某、周某某携带刀具来到**超市门口,在此等候的孟某和被害人管某便与孟雷发生争斗,周某某同熊文勇见状上前帮助孟*打对方,当中孟*、熊某某等人持刀将孟某和管乐刺伤。经法医鉴定,管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孟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亮恒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熊某甲等八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孟某的陈述;同案犯孟*、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2020年12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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