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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排**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在排山镇排山居被告人周某某家与被害人陈某某两家双方房屋之间的弄内,陈某某和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周某某拿一做木工用的铁锤走至弄内,用手推陈某某肩膀,并用铁锤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受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受钝器外伤致左额发际下缘头皮裂伤2.8cm,左颞顶部头皮裂伤3.9cm,头顶部头皮裂伤4.7cm,三处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1.4cm,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和解协议书;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屏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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