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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汉族,19******日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小学文化,无业,住广昌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 年4 月8 日22 时许,周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广昌县****KTV的**包厢内唱歌。期间,周某某邀郑某某与其隔壁包厢过来敬酒的朋友一同喝酒,被郑某某拒绝,二人因此事发生言语争吵,并引发争执,被包厢内其他人劝开。后周某某独自回到**小区的家中,越想越气,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KTV。返回到**包厢后,周某某手持菜刀朝正在喝酒的郑某某的头部砍了一下,郑某某头部流了大量鲜血,同在包厢内的乐某某、王某某将周某某手中的菜刀抢走,后周某某离开现场,王某某将郑某某送至广昌县人民医院救治。郑某某的伤势经广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广昌县公安局江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郑某某部分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王某某、乐某某、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6.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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