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认为钱某某夫妇在操办其父亲丧礼过程中未尽责任,心生怨恨,遂持斧头、凿子等工具欲至钱某某家中报复。其出门时,遭到妻子王某某阻拦,被告人魏某某持斧头砍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魏某某步行至自家东侧水泥路,遇到村民孙某某,误以为孙某某前来阻拦,遂持斧头砍向孙某某,因孙某某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魏某某继续步行至阜宁县**镇**村**组,将居于居民集中区的周某甲家误以为是钱某某家,并将周某甲错认为钱某某,遂持斧头砍击周某甲,遭到周某甲反抗,在纠缠过程中,斧面砸到周某甲头部,周某甲夺下斧头。后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周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周某甲家中衣服、被子等物品点燃,致其家中家电、家具等物品焚毁。
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构成轻微伤;周某甲家中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4元;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斧子、凿子等物证;
2.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3. 被害人周某甲、 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是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放火、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暨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正权
2019 年8 月5日
检察官助理:肖月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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