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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4********,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经江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2020年3月10日,侦查机关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江某某允山镇,明知毛某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一台无牌白色豪爵牌宇钻女式摩托车无证件手续,仍以9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购车后,周某某更换摩托车大锁,并将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动力号磨掉。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毛某某盗来的一台无牌白色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无证件手续,仍以7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购车后,周某某更换摩托车大锁,并将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动力号磨掉。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0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收购的两台被盗摩托车亦被查获。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8.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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