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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个体户,小学文化,住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被明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船只、柴油机、吸砂泵等设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定远县**乡**社区**组沿**流域购买农田,以破坏农田的方式盗采砂,后出售牟利。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用微信收取卖砂款。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李某甲等人在**乡**社区**组盗采的砂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河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李某甲等人出售的砂是犯罪所得所得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周某某为购买砂,用微信支付给余某某2200元,支付给李某乙80340元,计82540元。

2016年底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定远县**乡**社区**组租赁他人农田非法建立砂出售点,非法购买他人农田,在**镇**村**组以破坏农田的方式盗采砂,后用船将砂运到上述出售点对外出售牟利。蒋某某、戴某某用微信和二维码收取卖砂款。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刘某甲等人在***镇盗采的砂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河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出售的砂为盗采所得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周某某为购买砂,用微信支付给蒋某某7370元,微信支付给戴某某15020元,计22390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上述人员手中买砂共计40余次,支付给上述人员共计1049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退交违法所得14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余某某、沈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砂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4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19年12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4联。

3.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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