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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凉州区********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收购董某某(已判刑)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时,未核实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电瓶来源,明知自己收购的电瓶有可能是被盗物品,先后多次收购董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7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长期从事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批发零售及电瓶的收购,证人董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多次卖电瓶,且被告人周某某曾怀疑过董某某所卖的电瓶来路不正。该情形可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应当知道”董某某的电瓶是来路不正或盗窃所得。在此情形下,周某某仍然收购董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延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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