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01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现住安徽省颍上县**街出租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4月3日经颍上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收购许某某(已判决)盗窃的黄金首饰,共约4万元,其中:
1.2018年10月2日至10月4日,许某某窜到颍上县**镇**区**室将赵某某的老凤祥牌戒指重5.61克(2017年1月10日以1896.18元购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728元)、老凤祥牌黄金吊坠14.04克(2017年1月11日以4745元购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2640元)、老庙牌黄金项链15.23克(2017年1月11日以4843元购买,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4691元)、黄金手镯9克(价值2700元)盗走,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两人约定交易的地点,被告人邓某某以低价将许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收购。
2.2018年10月4日下午,许某某窜到颍上县**镇**区**室,将闫某某的现金1000元、蛇形黄金吊坠5克及2个共2克黄金转运珠(共价值2100元)盗走,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两人约定交易的地点,被告人邓某某以低价将许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收购。
3.2018年10月4日,许某某窜到颍上县**镇**区**室将李某某的周大生牌四环黄金手镯(2017年6、7月份以8000元购买)、女士钻戒(2015年7月份以4000元购买)、老庙牌黄金项链(2015年10月份以2000元购买)、彩金吊坠一枚(2015年10月份以1300元购买)、老庙牌猴形黄金吊坠(2016年10月份以1700元购买)盗走,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两人约定交易的地点,被告人邓某某以低价将许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收购。
4.2018年10月8日,许某某窜到颍上县**镇**区**室将高某某的老庙牌黄金项链(重30克现价值9000元)、老庙牌黄金戒指一个3克和一个10克(现价值3900元)、黄金长命锁吊坠(重7克价值2100元)、黄金猴形吊坠(重5克价值1500元)、黄金天使形吊坠(重5克价值1500元)盗走,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两人约定交易的地点,被告人邓某某以低价将许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收购。
5.2018年12月18日下午,许某某窜到颍上县**镇**区**单元**室将周某某的老庙牌黄金项链(重21克价值6000元)、老庙牌黄金长命锁吊坠(重7克价值2000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000元盗走,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两人约定交易的地点,被告人邓某某以低价将许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邓某某自愿缴款证明及凭证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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