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绍兴三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绍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20年5月2日、3日、10日、12日、13日、14日挪用公司车辆进货款、客户车辆购置税进行赌博活动,共计695965.4元。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19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还赃款2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与绍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购车专用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税收电子缴款书、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还款承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35857****)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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