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权证部门负责人),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 8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经招聘进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号**幢**-**的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工作, 期间主要担任客户经理(权证部门负责人),负责重庆**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房地产经纪及垫资业务。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职责为开拓房产交易客户,促成房产交易,协助客户办理房产贷款、缴税、过户、并为客户房产交易提供垫资(融资)服务等。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十余次挪用重庆**公司的经营资金共计人民币7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为帮助彭某甲“冲贷”,虚构彭某某出售房屋给殷某某的事实,以彭某甲需要垫资归还按揭款为由,利用彭某某名义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67万元,重庆**公司将款项交由周某某转给彭某甲,彭某甲使用完还款至周某某处后,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2)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程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中介业务中,程某某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后由周某某分三次转入程某某账户,程某某使用完毕后转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3)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胡某某、钱某某名义,虚构胡某某出售房屋给钱成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4)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彭某乙的名义,虚构彭某乙出售房屋给张某甲的事实,向重庆满懿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5)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陈某某、胡某某的名义,虚构陈某某出售房屋给胡某某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6)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李某甲、于某某欢的名义,虚构李某甲出售房屋给于某某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58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7)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刘某某、庞某某的名义,虚构刘某某出售房屋给庞某某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8)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张某乙、黎某某的名义,虚构张某乙、黎某某出售房屋给黎学均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9)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张某丙、蔡某某的名义,虚构张某丙出售房屋给蔡某某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解押冲贷”,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10)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李某乙的名义,虚构李某乙购买房屋需要贷款的事实,以此向重庆**公司借款人民币91万元,该款由重庆**公司打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随即将该资金予以挪用。
被告人周某某将以上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738万余元用于自己开设的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个人出借等,已经超过三个月未还。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尚有人民币546万余元不退还。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9日9时30分许,经过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营业执照、任职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重庆**公司资金人民币738万余元,其中人民币546万余元未归还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2390****);
2.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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