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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9********,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安徽省**市**区**路**区**室,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号**号**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资金进出、保管公司现金、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60,000余元归个人使用,用于日常开销。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工资结算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周某某手写的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相关统计表格、记账凭证、业务凭证、电子回单、员工**信转账说明、转账记录、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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