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8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及顾某甲(另案处理)应赔偿原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93859元,已支付150000元,尚应赔偿1143859元,被告人周某某及顾某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以(2014)浙绍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资金账户内可支配资金累计约300万元,但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将上述资金用于日常经营、消费、归还其他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支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马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及顾某甲履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744905元、执行费14240元、诉讼费15095元。绍兴市柯某区**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款项,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执行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基本信息、短信内容列表、出庭函、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结案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离婚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认罚认罚从宽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顾某甲、金某某、顾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微信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86871****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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