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4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被害人肖某甲经营的“**店”内,假借将自己的小米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33元)以人民币2000元抵押给肖某甲,后以查看信息为由向肖某甲借用该手机,趁肖某甲不备强行夺取该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周某甲亲属代为向肖某甲退赔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书证;
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星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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