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32000********,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去到本区石碁镇城市广场一楼东北角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16周岁)一人行走且四下无人,便冲上前扯住被害人衣领,将其拉到角落,持刀威胁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转账,被害人李某某迫于被告人周某某威胁,向亲友求助借钱无果后,被告人周某某便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MEIZU牌PRO6型移动电话一部(串号:434545543******,价值人民币75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以要去其姑爷处拿钱为由逃离,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该移动电话藏匿于该镇石碁村村心大街10号门前。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回上述移动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依法缴获的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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