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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68********,汉族,小学文化,绿园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判前罪数罪并罚,于199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双丰东路与安庆路交汇处的**变电所院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安庆变电所的打更人员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铁锹锹把及拳头对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明等;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指认、辨认、勘验、检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琳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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