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曾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庐山区(现更名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短刀伙同同案犯梅某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在九江市濂溪区**支路高速桥底下附近处,被告人周某某用短刀威胁司机徐某某,抢得现金300元左右,二人各分得现金150元左右。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7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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